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

 

 

 

- 委员会关于知识产权的报告

 

 

总结报告

 

 

 

伦敦

2002 9


 

 

 

 

 

 

 

 

 

 

 

 

 

 

 

 

 

 

 

 

出版机构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

邮政地址: c/o DFID (国际发展部)

1 Palace Street

London(伦敦) SW1E 5HE

 

电话: +44 (0)20 7023 1732

传真: +44(0)20 7023 0797(收件人Charles Clift)

电子邮件: ipr@dfid.gov.uk 

网址: http://www.iprcommission.org 

 

2002 9

 

2002 11 (第二版)

 

报告全文及总结报告可从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的网址下载: http://www.iprcommission.org  

 

若欲索取报告的印刷或更详细资料,请用上述地址与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秘书处联系。

 

©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 2002 年版权所有

 

设计与印刷

Dsprint/redesign

7 Jute Lane

Brimsdown

Enfield EN3 7JL

委员

 

 

John Barton约翰·巴顿)教授 ,委员会主席
美国加州,斯坦福大学乔治· ·奥斯本法律教授

 

Daniel Alexander丹尼尔·亚历山大)先生

英国伦敦,知识产权法出庭律师

 

Carlos Correa 卡洛斯·可瑞尔)教授

阿根廷,布宜诺斯艾利斯大学科技政策与管理硕士研究生主任

 

Ramesh Mashelkar(拉迈史·马适博士皇家学会会员

印度德里,印度科技工业研究委员会委员长,及科技工业研究部秘书

 

Gill Samuels 吉尔·赛缪尔)博士,  最高级巴思爵士

英国三维治, Pfizer (辉瑞)公司科技政策与欧洲事务资深总监

 

Sandy Thomas(山迪·汤姆斯)博士

英国伦敦, Nuffield 生物伦理委员会主任

 

 

 

 

秘书处

 

 

Charles Clift (查尔斯·克里夫特)主任

 

Phil Thorpe (菲尔··索普)政策分析员

 

Tom Pengelly汤姆·彭格里)政策分析员

 

Rob Fitter(罗布·弗特研究员

 

Brian Penny(布莱恩·彭尼)办公室经理

 

Carol Oliver(卡罗尔·奥利弗)私人秘书


前言

 

英国知识产权委员会是英国国际发展国务大臣克莱尔·肖特( Clare Short )于 2001 5 月成立的。本委员会由来自不同国家、背景和观点的成员组成,我们把各自迥异的观点带到议事桌上来,尽力综合代表着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的声音,涵盖的范围包括:科学、法律、道德规范、经济、工业、政府以及学术界等。

 

本人认为,我们已经就工作方法及基本要旨达成如此之多的共识,这本身就是一项相当大的成就。如报告的题目所示,我们认为,在国家和国际范围内,都应该把发展目标纳入知识产权政策的制订中,本报告陈述了其具体的实行方法。     

 

尽管本委员会是由英国政府任命的,但是我们在议程拟定、工作计划制定、及最后作出结论和建议方面都有绝对的自由。我们也有机会并得到财政支持,通过委托研究、组织研究组及各种会议、及访问世界各地的官员及有关团体,增进我们对有关问题的理解。我们还得到英国国际发展部( DFID )及专利局提供的秘书处的支援,特此鸣谢。

 

我们于 2001 5 8-9 日首次会晤,之后总共举行过七次会议。我们当中许多人视察过巴西、中国、印度、肯尼亚及南非,而且与伦敦、布鲁塞尔、日内瓦及华盛顿的公营部门官员、私营部门以及非政府机构进行了商谈。我们参观了位于英国三维治的 Pfizer 研究设施。报告末尾列举了我们咨询过的一系列主要机构。我们就知识产权的不同领域委托创作了十七份工作文件,并在伦敦举办了八个研讨会。我们于 2002 2 21-22 日在伦敦举行了一个大型会议,确保听取到代表不同观点的疑问及顾虑。我们把这些会议本身视为工作的重要部份。它们使各界人士汇聚到一起,起到促进对话并探索解决某些问题可能性的作用。

 

需要考虑的议题:

 

·          在包括《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在内的国际协议的背景下,怎样设计各国的知识产权制度而最能使发展中国家受益。

·          如何改善并发展国际规则及协议框架。例如在传统知识领域及涉及基因资源使用权的知识产权规则和制度之间的关系领域。

·          完善知识产权制度所需的更广泛的政策框架,诸如通过竞争政策和法律来控制阻碍竞争的作法。 

 


从一开始,我们就决定不仅要尝试建议在不同利益团体之间寻求妥协,而且要尽可能以证据为基础。这不是轻而易举的事情,因为时常只有有限或不确凿的证据,但是我们的秘书处、我们所作的广泛咨询和商谈、以及我们委任制作的文件,都有助于识别可用的证据,然后加以审慎的评估。

我们还从初期就承认,应该区别对待有及没有强大科技实力的中等和低等水平收入国家,这是很重要的。我们尝试了解知识产权对每类国家的真正冲击,包括正面和反面的,我们决定专注考虑中低等水平收入国家中最贫穷人口所关切的问题。    

 

全体成员就这份报告达成协议。目的是得出实用且平衡的解决办法。 虽然有时我们采用了他人的提议,但结论完全是由我们独立作出的。我们希望能够圆满完成任务并使本报告成为有价值的资源,帮助所有参与讨论如何使知识产权更加促进发展并减少贫困的人士。

我在此代表委员会感谢所有分布于世界各地的有关人士,因人数众多无法一一提及,感谢他们对我们讨论的投入,特别感谢那些参与准备我们工作文件的人士。

 

最后,我感谢克莱尔·肖特以及英国国际发展部,感谢他们独具远见卓识创立了知识产权委员会。能担任委员会主席,使我深感荣幸。委员会工作使我和全体成员获得一段特殊的经历。我们的责任是艰巨的,完成任务,有机会相互学习,特别是向参与我们工作的人学习,使我们享受到极大的乐趣。

 

 

 

JOHN BARTON约翰·巴顿)

主席

 


序言

 

与知识产权有关的人当中很少有人觉得这份报告令人完全舒心畅意,这是对巴顿教授及委员们莫大的称赞,也是对英国国际发展国务大臣克莱尔·肖特创立本委员会及其职权范围的远见和勇气的最佳显示。

 

也许,我们所处的时代有某些特征鼓励人们盲目信奉教条。包括各行各业,无疑也影响到整个知识产权领域。一方面,发达国家中存在着一些强大的游说团体,认为所有知识产权都有利于商业,使广大公众受益,并促进技术进步。他们相信并争论说,如果知识产权是好的,越多知识产权就肯定越好。另一方面,发展中国家有一些喧嚣的游说团体,他们认为知识产权可能会削弱地方工业和技术的发展,损害地方人口,唯一受益者只会是发达国家。他们相信并争论说,如果知识产权是坏的,越少知识产权就越好。《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TRIPS) 的实行并没有拉平双方之间的差距,却助长了固有的成见。那些赞成增加知识产权及建立“公平竞技场”的人士欢呼TRIPS的诞生,说它是实现其目标的有价值的工具。但那些认为知识产权不利于发展中国家的人士认为,经济竞技场在实行TRIPS之前就已经不公平,其出现更加深了它的不平等。双方都极其顽固和真诚地持有这些观念,有时似乎没有一方愿意听取另一方的意见。冲动取代了说服。

 

无论知识产权是好是坏,发达国家已经在很长时期内逐渐适应了它们。即使知识产权的缺点有时超过其优势,大体上来说,发达国家都拥有经济实力并建立了相应的法律机制,足以克服其造成的问题。只要知识产权的益处大于缺点,发达国家就拥有利用它提供的机会的财富和基础结构。发展中及最不发达国家不可能具备这两者。

 

正是在这样的背景下,国务大臣克莱尔·肖特决定成立知识产权委员会,并要求它在诸多问题中考虑怎样设计各国的知识产权最能使其有益于发展中国家。这项任务本身就是对知识产权能够成为帮助或阻碍较脆弱经济的工具的认可。诸位委员本身也代表了尽可能广泛、跨学科的相关专长领域。他们进行了广泛的咨询和磋商。这份报告就是其出类拔萃的成果。

 

虽然委员会按其权限必须特别关心发展中国家的利益,与此同时它也没有忽略发达国家的利益和意见。正如所述,不应把较高的知识产权标准强加于发展中国家,必须首先严肃而客观地评估这样做对其发展将造成的冲击。委员会已竭尽全力作出评估,报告包含了许多特别满足发达国家与发展中国家双方的大多数合理要求的明智提议。

 

然而仅只提出一系列切实可行的提议是远远不够的,人们还需要接受这些提议并有实行它们的意愿。委员会在这方面又一次起到重大的作用。这并非是一个压力集团的报告。成立委员会的目的是提供尽量公平的建议,委员会的起源和构成应能够鼓励所有受它工作影响的人士认真对待我们的建议。

 

知识产权是富国的养料和穷国的毒药这一观念已为时太久。  我希望这份报告能够告诉人们事情并非如此简单。只要对知识产权加以调节,使之合乎贫困国家的口味,贫困国家就会发现它的效用。委员会提议,应当从最有利于每个发展中国家发展的角度来建议适合于该国的知识产权方案,它也应列入国际社会和各国政府的决策指南。我非常希望这份报告将会激励他们实之以行。

 

 

 

HUGH LADDIE (休·莱迪)爵士

英国高等法院专利法官

 


总结报告

 

本简报取自委员会的报告全文《知识产权与发展政策相结合》。文择要介绍了报告全文各章节所包含的分析和建议。但这份总结报告并非包罗万象,其目的不是替代详细介绍背景、证据和论点的主体报告。

 

 

概况

 

千年发展目标认识到减少贫困和饥饿、提高健康和教育水平以及确保环境可持续性的重要意义。国际社会已经作出相应承诺,在2015年前将贫困人口减半。1999年,约有12亿人口每天的生活费用不足一美元,而日平均生活费用低于两美元的人口将近28亿。这些人中约有90%生活在南亚、东亚或撒哈拉以南的非洲地区。在这些国家,每年有上千万人死于艾滋病、肺结核和疟疾。一亿两千多万适龄儿童无法接受教育。

 

发展中国家的情况千差万别,但这个不言自明的事实却常常被人忘记。这些国家之间不仅科技实力存在差别,在社会经济结构和贫富收入方面也各不相同。各国贫困的原因多种多样,因此在解决贫困问题时应采取不同的政策。知识产权政策也一样。例如大多数贫困人口虽然居住在印度和中国,但这些国家科技实力相对较强,而撒哈拉以南的许多非洲国家科技实力则较弱,因此这两类国家需要采纳的政策存在很大差别。在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下,知识产权政策对贫穷人口有着不同的影响。适于印度的政策不一定适合于巴西或博茨瓦纳。

 

有人坚持认为知识产权有助于刺激经济增长和减少贫困,特别是发达国家的商界人士和政府官员。他们认为这些制度在发达国家如此有效,不可能对发展中国家不起作用。其他人,特别是发展中国家和非政府机构人士完全反对这种观点,认为由于发展中国家不存在人文和技术方面的前提条件,知识产权对发明的激励作用微乎其微。他们还认为知识产权增加了基本的医疗和农业投入成本,给贫穷人口和农民的生活带来严重的后果。

 

在过去20年中,知识产权保护的水平、范围、地域和作用取得了史无前例的进展。大量基因材料被授予专利权。人们修订或创设了许多保护新技术(特别是生物和信息技术)的知识产权。公共部门发明的技术通常会被授予专利权。世界贸易组织(WTO)《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TRIPS)为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定了最低的水准。世界知识产权组织(WIPO)一直在就进一步协调可能取代TRIPS的各国专利制度进行协商。此外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之间签订的双边或地区贸易和投资协议往往包含对高于TRIPS最低标准的知识产权法律制度的共同承诺。因此发达国家不断向发展中国家施加压力,要求它们根据发达国家的标准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水平。

 

即使在发达国家知识产权制度的运作也引起了人们深切的关注。近些年来专利申请数目剧增。同时人们发现授予的许多专利存在“质量低下” 及范围太广的问题。各公司要花费相当可观的时间和金钱,确定如何或是否在不侵犯其他公司专利权的前提下进行本公司的研发工作,以及如何保护本公司的专利权不受其他公司的侵犯。这样便产生了一些问题,即专利制度提供的激励是否有必要以巨额的专利诉讼费用为代价,或者是否有办法减少此类费用的支出。急剧上升的专利数量对竞争和研发有什么影响?

 

发达国家对知识产权影响的担忧对发展中国家也有重要意义。发展中国家在建立本国的知识产权制度时可以借鉴发达国家的经验。再者,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已对发展中国家造成了直接的影响。对从因特网上获取资料和数据所施加的限制会影响到每个人。知识产权规则可能会阻碍将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有关重大疾病或新作物发展的研究工作,但这些工作实际上却是在发达国家进行的。如果发达国家已就发展中国家的知识或基因资源获得了专利权,后者可能无法公平地分享这些知识或资源。

 

委员会的基本任务是分析迄今为止已制定的知识产权保护规则和制度是否有助于发展中国家的发展和减少贫困。我们认为特定知识产权保护制度适合处于特定阶段的发展中国家。这些制度鼓励人们发明和创造有利于社会的新技术。

 

但激励制度的效力会因其导致的供求反应而有所不同,它增加了受保护技术的消费者和其他使用者的成本。知识产权的不同行使方式和行使国的不同社会经济条件会导致不同的成本与收益的平衡关系。适用于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适用于发展中国家时可能会导致成本高于收益,因为它们的基本需要和发展在很大程度上依赖于外部创造的知识。

 

尽管大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科技实力不强,但它们的确拥有对本国和世界都很有价值的基因资源和传统知识。这就产生了另一个关键问题。“现代”的知识产权制度是否有助于保护这些知识资源并确保它们的利益得到公平的分享?在天平的另一端,发展中国家从因特网上可以获取它们所需的大量科学研究信息,但使用传统媒体获取这些信息可能会因资源缺乏而受到限制。但自相矛盾的是,加密功能和知识产权规则可能会使通过因特网获取信息的难度超过今日通过印刷材料获取信息的难度。

 

此外还要考虑知识产权保护授予的是哪类权利。授予知识产权是一种公共政策工具,设计这种政策工具时应当使社会(如通过发明新药品或技术获得的)利益高于社会成本(如较高的药品价格和知识产权制度的实行成本)。但是知识产权是一种私权,因此其经济利益和成本会由社会内部的各个不同集团享受和承担。最好将知识产权视为一种手段,而国家和社会通过这种手段促进人类经济和社会权利的实现。值得一提的是,在任何情况下,知识产权保护条件都不应当超越最基本的人权。知识产权是国家授予的一定期间内的权益(至少专利权和著作权属于这种情况),而人权则是不可剥夺及普遍存在的。今天,正如TRIPS协议所规定的那样,大多数知识产权通常被视为经济和商业权利,其持有人往往是公司而不是发明者个人。但是,在将它们称作“权利”时,不应当掩盖在发展中国家实施这些权利时面临的很现实的左右为难的问题,因为这样做的额外成本可能使贫困人口无从获取生活必需品。

 

我们认为政策制定者在扩大知识产权的范围时需要考虑现有的证据,尽管这些证据还不很充分。在很多情况下,“生产商”的利益支配着知识产权政策的发展,但没有人听取最终消费者的意见,或者是听见了也置若罔闻。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就知识产权问题进行协商时也存在类似的失衡现象,后者在谈判中处于相对弱势。困难在于它们是“后来者”,在它们到来时这个世界已经被“先行者” 瓜分完毕。问题是它们如何能够像发达国家过去那样使知识产权制度适应于本国的经济、社会和技术条件。

 

如果我们稍有不慎,知识产权制度会造成利益分配的扭曲并损害发展中国家的利益。发达国家应当在协调自身商业利益与需要在发展中国家减少贫困方面多做努力,因为它对每个人都有益。在对发展和穷人产生的影响作出严肃、客观的评估之前,不应当要求发展中国家实行较高的知识产权标准。应确保全球知识产权制度的演进既能够考虑发展中国家的需要,尤其是通过鼓励与发展中国家相关的创新和技术转让来减少这些国家的贫困现象,又能使人们以最具竞争力的价格买到技术性产品。

 

希望我们的努力能对建立全球知识产权体系有所贡献,并希望有关机构能为贫困人口和发展中国家多做些工作。

 

 


第一章: 知识产权与发展

 

专利和版权必然会给个人和公司带来成本和利益,从而给社会带来成本和利益。它们鼓励给社会和权利持有人带来利益的发明和创造,但同时也使受保护产品的使用者不得不支出费用。

 

今天的发达国家在历史上曾经将知识产权保护作为灵活的政策工具,以加速工业化进程。通过拒绝保护知识产权或收取较高费用等方式歧视外国人是司空见惯的事情,例如食品或制药等行业则完全不给他们授予专利权。有些国家到二十世纪后才全面开始实施专利制度。东亚各国是近年来发展最成功的典范,它们的科技实力正是在宽松的知识产权法律背景下积累起来的。现在由于TRIPS协议和日益增强的法律和谐化压力,多数发展中国家在如何实施知识产权制度方面受到限制。它们不能对不同的技术领域或国家采取不同的待遇,在使用历史上一度采用的知识产权政策工具时也受到TRIPS协议的制约。   

 

现有证据显示,由于发展中国家从发达国家净进口大量的技术,知识产权保护全球化将导致从发展中国家到发达国家的净财富转移大大增加。发展中国家从知识产权保护中得到的负利益,将不得不靠贸易扩大、技术开发、投资和增长来抵销。

 

发达国家的大量证据表明某些特定类型公司(特别是制药行业)认为知识产权是促进创新的最重要因素。然而在发展中国家,证明知识产权制度是创新的关键激励因素的证据要少得多。事实上多数科技实力较弱的发展中国家在贸易、外国投资和增长方面的证据表明知识产权保护收效甚微。在可预见的未来,知识产权保护的收益也不可能高于其成本。对科技较为发达的发展中国家而言,这种状况要好一些。知识产权保护会使这些国家获得可观的动态收益,但这是以其他产业和消费者遭受损失为代价的。

 

知识产权制度的关键可能不在于它是否促进贸易或外国投资,而在于它如何帮助或阻碍发展中国家取得它们发展所需要的技术。像韩国这类的国家在四十年前经济起飞时的技术水平很低,与今天的许多低收入国家相当,但现在它已成为拥有自主知识产权的创新国家。技术转让和本土技术实力的可持续性发展取决于多种因素,包括但不仅限于知识产权。此外在二十世纪八十年代早期就《技术转让的国际行为规则》进行谈判时,技术转让就已经被提到国际谈判的重要议事日程,然而从那时起全球经济又已经发生了翻天覆地的变化。

 

在当今自由和竞争的环境中,发展中国家的公司已无法在关税壁垒的保护下依靠从发达国家引进“成熟”技术并制造产品来与发达国家竞争。今天的公司在转让技术时更为谨慎,以防止转让的技术抬高产业的竞争压力。问题不是以公平条件获取成熟的技术,而是如何取得公司需要的、在当今全球经济中具有竞争力的先进技术。TRIPS协议加强了对技术供应方的全球保护,但是没有相应地加强全球范围内的竞争政策。因此TRIPS协议作为促进技术转让的主要手段不是明智之举。需要就更广范的议题进行协商,WTO目前正在这样做。发达国家需要郑重考虑鼓励技术转让的政策。此外发达国家还应当与发展中国家进行有效的研究与协作,提高后者的科技水平。

 

·        发达国家应当考虑适当的激励政策以促进技术转让如对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许可的公司实行税收优惠等。

 

·        发展中国家应当制定有效的竞争政策。

 

·        应当通过科技合作提供更多的公共资金,用于提高发展中国家的科技水平。例如应当支持有关人士的提议,在发展中国家和发达国家研究机构间成立全球研究联合会。

 

·        应当采取措施确保由公共资金支持的研究向所有人开放,包括发展中国家。

 

·        采取措施确保科学数据库的开放性。

 

 

第二章:医疗

 

如果没有专利的激励,很难相信私营企业会在药物发现或开发上进行如此巨大的投资,许多药物目前既在发达国家也在发展中国家使用。但证据显示,知识产权制度对发展中国家流行疾病的研究工作几乎起不到任何作用,但在发达国家有可观市场的疾病则不同(如糖尿病或心脏病)。知识产权保护的国际化也不太可能会增加私营企业对主要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疾病治疗的研发投资。证据还显示专利保护影响药品的价格。在发达国家,同质产品的竞争会导致价格急速下降,在市场容量足以容纳多家同质厂商的情况下更是如此。在不实行专利制度的发展中国家,有较多的人买得起他们需要的药品和医疗服务。到TRIPS协议在2005年后全面生效时,尤其是印度等国必须引入专利保护制度时,目前同质供应商之间的竞争程度将趋于降低。

 

知识产权制度是影响贫困人口使用医疗服务的多种因素之一。阻碍发展中国家药品供应的其他重要因素包括资源不足及缺乏安全有效管理药品的适当医疗设施(包括医院、诊所、医疗工作者、设备和充足的药品供应)。此外发展中国家也可能有药品税等不利于药品供应的政策。

 

由于全球范围内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增强,除非采取有效措施帮助发展中国家以较低价格取得药品,否则这些国家的药品价格可能升高。委员会认为有几项降低发展中国家药品价格的措施是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可以采纳的,而且这些措施不会打击对有关疾病进行研究的积极性。所谓“强制许可”机制即本报告建议以较低价格取得药品的措施之一。在有充分理由的前提下国家可以许可其他制造商生产受专利保护的药品(例如如果政府认为某种药品的价格奇高时)。在与专利药品生产商进行价格商谈时,可用这项措施作谈判筹码。例如美国在去年遭受炭疽热病毒攻击后就Cipro 价格进行谈判时就预计到这种可能性。去年WTO多哈部长级会议发表的关于TRIPS和公共健康的声明即强调指出可以利用知识产权制度增加药品供应和提高公众健康水平。

 

多哈谈判的一个主题是,在现行的强制许可规则下,没有生产能力的国家如何购买这些药品。本报告讨论了解决这个问题的几种途径。关键是如何实施这些措施,给药品的潜在供应商足够的积极性,使出售价低于专利权人的价格。  

 

除国际社会采取措施促进药品供应外,发展中国家需要在立法和实践中引入知识产权规则,限制专利的范围并鼓励同质竞争。多哈会议还允许最不发达国家(LDC)至少在2016年前免予实施医疗产品专利保护。但是多数最不发达国家已经实施了这种保护措施,因此需要相应修订其立法。

  

·        由于知识产权制度对特别影响贫困人口的疾病研究工作所起的促进作用很小,发展中国家需要增加健康公共研究资金。应将这些新增资金用于提高发展中国家在上述领域现有的研究能力,同时促进公共部门和私营企业的研究能力。

 

·        各国需要采取一系列政策增加药品的供应,关键是增加资源,改进服务、交付机制和基础设施。应当协调与医疗政策目标有关的其他经济政策,知识产权法规也应当做相应调整。各国需要确保该国的知识产权政策与公共健康政策保持一致,并能支持公共健康政策。

 

·        知识产权制度有助于建立差别定价机制,使发展中国家的药品价格低于发达国家。要让差别定价机制发挥作用,就必须防止低价药品从发展中国家返销到发达国家。 发达国家应当建立并加强其立法,阻止进口原产于发展中国家的低价药品,帮助维持差别价格。但是如果发展中国家能够从世界其他地区买到价格更低的专利药品,就应当采取立法措施促进这类药品的进口。TRIPS协议允许成员国制定关于所谓“平行进口”的本国规则。

 

·        发展中国家应当制定可行的法律和程序,以便利用强制许可机制。发展中国家还应当对所谓“政府用途”作出类似规定。许多发达国家有法律允许政府在多种情况下使用专利发明而不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

 

·        TRIPS理事会正在讨论如何解决发展中国家在生产能力不足的情况下增加强制许可的问题,这引起了几个非常具体的法律和实践问题。需要找到一条途径,协调解决方案的性质与以最低价格提供适当质量药物的目标之间的矛盾。如果做不到这一点,提出的解决方案几乎没有任何实际意义。强制许可政策也不会成为公司之间有效的谈判筹码。采取的任何解决方案都应当便于快速实施,以确保优先考虑发展中国家贫困人口的实际需要。还应当创造条件,给予潜在供应商必要的经济鼓励,使它们有出口这些国家所需药品的积极性。

 

·        在如何设计本国的专利制度方面,TRIPS协议给予各国很大的灵活性。由于多数发展中国家的研究能力不强,为了鼓励研究而授予大量技术专利权的政策给它们带来的好处不多,专利导致的价格上升反而会使它们遭受损失。因此发展中国家应当制定严格的专利授权标准,避免给对本国健康水平价值有限的技术授予专利权。发展中国家的专利制度应当以促进竞争为目标,并防止专利制度的滥用。

 

·        例如多数发展中国家应当在TRIPS协议允许的范围内将诊断、治疗和手术方法排除在专利授权范围以外,包括现有产品的新用途。

 

·        发展中国家还应当作出法律规定帮助同质竞争者在某种药品的专利到期后立刻进入市场。这些规定之一(“Bolar判例的例外”)允许同质公司在专利药品的专利有效期间内开发自己的同类药品而不作侵权处理。另一种做法是简化并降低同质公司注册类似产品的审批程序和费用,同时保护测试数据(例如,公司为得到美国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等主管机关的审批所需要的临床试验数据),免于不正当的商业应用。

·        已经对药品提供专利保护的最不发达国家应当慎重考虑如何利用《多哈宣言》修订本国的立法。TRIPS理事会应当审议对最不发达国家做出的关于各种技术领域的过渡性安排,包括正在申请加入WTO的最不发达国家。

 

 

第三章:农业和基因资源

 

委员会发现,虽然发达国家为关于发展中国家贫困农业人口投入的公共研究资金呈停滞或下降的趋势,但受知识产权保护并满足发达国家以及个别发展中国家商业部门支持的农业需求私人投资却很活跃。这样的双重趋势的危险是研究重点与发展中国家贫困农民的需要之间的联系越来越少。此外公共资金的停滞不前危胁到国家和国际基因库的维护,而这些基因库是未来人类对贫困农民开展育种研究的主要基因材料来源。正如TRIPS协议所要求,近年来对育种公司的知识产权保护有所加强,但事实上为现代育种技术打下基础的农民对传统物种的选育、开发和保护做出的贡献却未得到重视。最近达成的《有关食品和农业的植物基因资源的联合国粮农组织条约》试图保护条约规定的基因库和农民地里的基因材料,防止直接给这些材料授予专利权,同时鼓励各国保护农民的权利。

 

根据TRIPS协议,成员国必须对植物多样性实行专利或其他形式的保护(称作“单独适用保护”),还必须允许给某些微生物授予专利权。委员会认为,有证据显示,从总体上看植物多样性保护(PVP)的单独适用制度在鼓励作物研究方面并不是特别有效,对贫困农民种植的作物品种效果更是差强人意。针对发达国家商业化农业需要而设计的PVP制度(如《保护植物新物种国际联盟公约》规定的制度)也危胁到发展中国家许多农民再利用、交换和非正式出售种子的传统做法,可能不适于没有商业化农业的发展中国家。发达国家普遍使用专利保护植物物种和植物中的基因材料。由于这些专利提供比多数PVP制度更有力的保护,对发达国家的研究有较明显的鼓励作用,也受到跨国农业化学公司的重视,但是专利对农民传统的再利用和交换习惯构成威胁。再者各种公司基因专利的大量增加已使在不侵犯其他公司专利权的情况下进行研究工作变得成本高昂、困难加大且纠纷不断。有证据表明专利是农业生物技术趋向集中的一个因素,对竞争造成负面影响。

 

·        因为专利可能限制农民和研究机构对种子的使用,所以发展中国家一般不应当对动植物提供专利保护,这也是TRIPS协议所允许的。反之发展中国家应当考虑不同形式的植物多样性保护的单独适用制度。

 

·        由于发展中国家不可能从专利制度对研究的激励机制中获益,反而要承担成本增加的后果,因此技术力量薄弱的发展中国家应当采取与TRIPS协议相符的措施,限制农业生物技术领域专利的使用范围。基于类似的理由,他们也应就“微生物”的定义采取限缩解释。

 

·        但是拥有或希望发展生物技术相关产业的国家可能希望对这一领域提供某些专利保护。如果这样做的话,应当对植物育种和研究领域做出排他性权利的具体例外规定。同时必须审慎研究适用于收割作物的专利权授予范围。重要的是在立法中对专利权做出明确的例外规定,允许农民再利用种子。

 

·        TRIPS理事会正在审议TRIPS协议的有关条款。这些条款应当允许各国保留不对动植物授予专利的权利,包括基因和经过基因改良的动植物。TRIPS协议还应当允许各国建立适合于本国农业体系的单独适用的植物多样性保护法规。这些法规应当允许使用受保护的物种进行进一步的研究和育种,规定农民有保留和再次播撒种子的权利,包括非正式的出售和交换。

 

·        由于育种业日趋集中,应当重视加强对农业和国际农业领域的公共研究,增加这方面的资金投入。应当确保研究以贫困农民的需要为中心,公共部门的物种可以与私营企业的物种互相竞争,同时要保护全世界的植物基因资源。此外,针对私营企业的高度集中现象,各国也应考虑将竞争法规适用于一领域。

 

·        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应当加快批准有关食品和农业的植物基因资源的联合国粮农组织条约的步伐,尤其应当执行公约有关对取自受条约保护的基因库的基因材料不授予专利权的条款。各国还应当采取全国性的措施保护农民的权利,包括保护与植物基因资源有关的传统知识,公平分享食品和农业领域利用植物基因资源所得利益的权利,以及在全国范围内就植物基因资源保护和可持续性利用问题参与决策的权利。

 

 

第四章:传统知识和地理标记地理标志

 

保护和推广传统知识有多种动机,包括外部压力和侵占对传统生活方式和文化的侵蚀,对生物多样性的保护,以及为发展目的推广传统知识的应用等。有人希望保护传统知识,使其免受商业利用,其他人则希望以公正的方式利用这些知识使持有人能够从中获益。各方就传统知识保护展开激烈辩论的根本原因可能是些更重大的问题,如居住在国家大经济体内的原住社区的地位以及他们世代居住的土地的使用权和所有权。考虑到不同的保护原因和受保护的传统知识的性质,并不存在具体的保护或推广方法,但有必要采取知识产权以外的多种辅助措施。例如可以采取多种不同的措施防止对传统知识的不当占有,然而这些措施与鼓励广泛利用这些知识所需要的措施可能存在重大差别,因此有必要为了澄清这些复杂的问题继续进行辩论。

 

可以在现有知识产权制度内实现对传统知识的保护,也可以建立新的单独适用的保护方式。最近出现了几个广为人知的案例,有些国家给已经是众所周知的传统知识授予了专利。为防止从传统知识中获取的专利不正当地占有传统知识,有关当局已经采取措施将传统知识目录输入数字化的数据库里,使所有专利机关的审查人员都能查到这个数据库。在其他情况下,专利法和实践可能对只不过是发现的“发明”授予专利权。有些国家并不以知识已在其他国家被使用作为不授予专利的理由。举例来讲,虽然国内从未使用某种知识,但在其他地区使用这种知识可能表明申请专利的发明不具有新颖性或是显而易见的。即使给通过利用基因资源或传统知识取得的有效发明授予专利权,并不意味着提供这些资源或知识的社区在知情的前提下表示同意,也不意味着就商业化利用后的利益分享安排达成了协议。

 

大多数国家已经签署了《生物多样化公约》(CBD),该公约旨在鼓励利用全世界的基因资源,前提是利用这些资源时通知其持有人并得到他们的同意,同时还应公平分配利用这些资源获得的利益。知识产权制度应当对CBD提供多大程度的支持呢?各方就此进行了长时间的辩论。核心问题在于专利申请人是否应当在其申请书中披露其发明所使用的基因资源的来源。

 

世界贸易组织TRIPS理事会辩论的另一个问题的核心是,是否应当对受保护的地理标志建立一个国际登记处或通过将目前适用于酒类产品的保护扩大到其他产品,以加强TRIPS项下对地理标志(即作为质量和原产地标识的地理标志)的保护。但是这场辩论没有考虑类似提议对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实际影响。

 

·        围绕传统知识的辩论目前正处于起始阶段,就这个问题进行讨论将获益匪浅,可能使各方在原则问题上逐渐达成协议,取得事半功倍的效果。

 

·        由于保护的对象如此之多,而“保护”理由的差异如此之大,一项保护传统知识的包罗万象的单独适用制度可能过于具体而缺乏灵活性,不能充分考虑当地的需要。

 

·        应当尽快将目前正在创建的传统知识数字图书馆纳入专利机关的最基本研究文件清单,从而确保这些机关在处理专利申请时能够考虑这些图书馆中包含的数据。在决定是否将传统知识纳入数据库时,应当重点考虑传统知识持有人的意见,他们有权从这些信息的商业利用中获取利益。

 

·        只将国内使用的传统知识视为先有技术的国家应当给予其他国家的使用人同样的待遇。在进一步发展国际专利制度时,应考虑到许多传统知识的非书面性质。

 

·        依据平等原则,通过违法手段取得基因资源或相关知识的人无权从基于这些资源或知识的知识产权中获益。

 

·        在这种情况下,知识拥有者一般应承担举证责任,证明知识产权持有人采取了不当行为。但这要以知识拥有者对所发生的行为知情为前提。

 

·        基于这个原因,各国的立法都应当作出规定,专利申请人应当在申请书中披露该项发明所依据的基因资源的地理来源。此要求应有合理的例外规定,例如在某些情况下确实无法查清基因物质的地理来源。只有在专利权人未能披露所知信息或故意误导来源地的情况下,才能取消他的专利权。TRIPS理事会在考虑这个问题时,应当参考世界贸易组织多哈部长级会议宣言的观点。

 

·        还应当考虑建立一套制度,使专利机关在审查申请书时可以查明基因资源或传统知识的地理来源,并将这些信息传给有关国家或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后者可以作为与专利有关的此类信息的保管机构。通过这些措施,可以更严密地监督对基因资源的利用和不当利用。

 

·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等有能力的组织应当对地理标志问题做进一步的研究,评估TRIPS现行规定对发展中国家的利弊,这些规定对世界发展的作用,及扩大地理标志使用范围与建立多边登记机构等各项提议的成本与收益。

 

 

第五章:著作权、软件和因特网

 

有些发展中国家因著作权保护而受益,印度的软件业和电影业就是个典型例子。但我们很难发现其他发展中国家因此而受益。许多发展中国家很早就开始了著作权保护,但没有充分的证据显示这种保护对与著作权有关的产业起到了促进作用。因为多数发展中国家特别是那些小国是著作物的绝对进口国,外国的著作权人才是受益人,所以从整体上看,实施著作权制度给发展中国家造成的负担大于它们从中得到的利益。国际条约(如《伯尔尼公约》)中关于著作权的规定有一定的灵活性,允许为个人和教育目的使用有关作品。但总的来看,这些被称作“正当使用”或“正当处理”条款的规定尚未能够满足发展中国家的需要,特别是教育领域的需要。

 

发展中国家需要建立执行著作权法律的有效制度。但是估计在很多情况下(如软件),非法复制给发达国家造成的绝对损失高于发展中国家。执法不严无疑会对知识和基于知识的产品在发展中国家的传播产生重大影响。事实上发展中国家的许多穷人只能买得起价格仅是原件很小一部分的未授权作品。因此按照TRIPS协议的规定加强保护和执法力度将产生不可避免的重大影响,即发展中国家获得知识产品的难度将有所增加,对穷人更加不利。例如软件成本是发展中国家面临的一个主要问题,也是盗版盛行的原因所在。著作权也是进一步开发专门按某地区需要和条件改编软件的障碍。

 

尽管多数发展中国家的因特网用户有迅速增加,但它们对因特网的利用仍受到限制。在因资源不足而在购买书籍和杂志方面受到严重限制的情况下,因特网作为获取该国所需知识和信息的工具,在费用上有无与伦比的优势。但是,关于著作权法规在因特网上的适用仍是问题重重。传统的“正当使用”可能受到诸如加密等技术保护措施的限制,而且是比著作权法更严格的限制。在美国,即使规避此类技术保护措施的目的并不违反著作权法,但近期的立法(《数字千年著作权法》DMCA)仍禁止这种规避行为。欧盟制定了专门保护数据库的法律(“数据库指令”),对数据库领域的创新实行奖励,同时也可能限制科学家或其他人使用数据库,发展中国家也位于其列。1996年《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条约》的某些规定也将限制发展中国家获取信息。

 

·        出版公司包括在线出版公司和软件公司应当考虑它们的定价策略,以减少发展中国家的盗版行为降低这些国家购买其产品的费用。出版公司主动采取的降低发展中国家读者购买费用的举措很有意义,我们鼓励更多的公司采取此类举措。在这方面将向发展中国家提供的在线免费服务扩展到所有学术期刊的做法不失为好榜样。

 

·        为扩展受著作权保护作品的使用范围并实现教育和传播知识的目标,发展中国家应当制定鼓励竞争的著作权法,这些法律应保留或规定对教育、研究和图书馆使用作品的广泛例外条款。发展中国家在执行国际著作权标准时应当适当考虑本国提高这些作品使用范围的迫切需要,以及这些作品对社会和经济发展的重要意义。

 

·        发展中国家及其援助国应当重新审视计算机软件采购政策,确保对低价及/或开放式软件产品作适当考虑,谨慎评估这些政策的成本和收益。为了使软件适合本地需要,发展中国家应确保该国著作权法律允许采用符合其签署的国际条约规定的方法,对计算机软件程序进行逆向设计。

 

·        发展中国家的因特网用户应享有正当使用权如为教育和研究目的打印和分发网上资料及其副制品的权利以及合理摘录注释和评论的权利。电子信息或软件供应商如果试图通过与电子资料分发有关的合同条款来限制“正当使用”权,这些条款可被认为无效。如果供应商试图通过技术手段进行类似限制,应当采取措施规定这种技术保护手段的非法性。发展中国家在加入《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著作权约》前应慎重考虑,不应追随美国和欧盟制定与数字千年著作权法数据库指令类似的法律。

 

 

第六章:专利改革

 

发展中国家各有特色,在技术和科学实力方面更是如此,这意味着它们应选择最适合自己国家发展目标、经济和社会条件的知识产权制度。技术较为先进的发展中国家可以建立能够提供广泛专利保护的制度,鼓励国内的研究与开发。另一方面,它们还应该避免制度中打击研发积极性的因素,也应避免将资源转移到与非法专利有关的诉讼和纠纷上。为确保竞争环境并尽可能减轻消费者的负担,这种制度需要制定足够的保障措施。在制药和农业技术领域尤为重要,因为在这些领域实行严格专利保护的成本将非常高。

 

对于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来说,特别是主要依赖进口商品及技术的低收入国家,最佳专利制度应对专利授予范围做出严格规定,并仅对少量符合条件的技术授予专利。这比保护范围较广泛、受益者主要是外国专利权人的专利制度更可取。专利授予条件较宽的实用新型二级保护将比全面的专利制度更适合于许多发展中国家的经济条件。

 

由于发展中国家的科学技术大多集中在公共部门,在仿效发达国家鼓励研究机构和大学取得专利方面需要慎重考虑。就这一做法对实施科研机构发明技术的激励作用以及它对研究重点的影响问题,发展中国家需要考虑发达国家的经验教训。

 

由于与发展中国家有关的许多研究工作是在发达国家完成的,或是来自两者的研究人员共同完成的,因此发达国家的专利规则也有重要意义。特别值得注意的是研究工作必不可少的工具,如生物技术领域的特定基因序列。增加对这些研究工作授予的专利可能影响到发展中国家的相关研究工作。发展中国家也应当避免本国专利制度出现同样的问题。

 

发展中国家在专利制度实施方面已面临严重障碍。为解决专利申请数量迅速增加这一问题,发达国家急于协调国际专利制度。由于专利制度主要是国家性或地区性制度,在研究和审查等程序中明显存在着大量的重复,而协调各国的专利制度可以消除这些重复性工作。发展中国家面临的危险是专利制度的协调工作将围绕着类似于发达国家但不适于该国的保护标准进行。在这些谈判中,发展中国家必须确保不接受更加限制它们制定适当的专利政策的国际新规则,除非能够证明这些规则符合它们的利益。

 

·        发展中国家应当在遵守国际和双边义务的前提下,建立鼓励竞争的专利制度,对专利权的授予范围做出限制,实行严格的授予标准、促进竞争,规定反对专利滥用的多种保障条款并鼓励本地的创新。

 

·        给生物技术发明提供专利保护的发展中国家应当确保专利授予规则尽可能减少对其他研究人员使用专利发明的限制。例如如果给基因授予专利权,应当规定专利仅适用于专利说明中列举的用途,而不适于其他人发现的对同一发明的其它使用。这样做会促进对专利领域的深入研究。

 

·        发展中国家的政策制定者应当考虑建立实用新型保护制度以促进和奖励此类创新活动,而不应当降低专利授予标准。这种做法将鼓励在很多发展中国家占主要地位的创新活动的逐步增加。

 

·        虽然发展中国家的公立研究机构在技术转让和应用方面对知识产权发挥着重要的作用,但以下几点仍很重要:

 

o       寻求替代性的资金来源不应是主要目标,因为这样做只是促进技术转让。

 

o       应确保研究机构特别是与穷人需要有关的农业或医疗技术机构不能以获取更多的许可收入作为主要的研究目的。

 

o       只有在鼓励私营企业的技术开发和应用所必需的情况下才授予和许可专利。

 

o       慎重考虑给重大发明颁发“防御性”专利的需要,特别是当辅助技术为私人拥有,需要通过交叉许可才能获取这些技术时,“防御”专利可以用作谈判筹码。

 

o       公立机构过去没有有关知识产权的专业知识,但现在它们必须要发展这方面的专长,同时不能放弃研究这一公众政策目标。

 

·        制定旨在加强对基本研究工具的使用的政策时,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都要始终把握改进专利制度的机会,消除这些政策旨在解决的问题。

 

·        专利法国际协调带来的标准可能没有考虑到发展中国家的利益,这些国家需要针对这个问题制定处理方针,可以尝试将反映本报告建议的标准作为国际标准,也可以继续灵活掌握有关标准。如果标准制定程序将不符合发展中国家利益,它们则应反对这些程序。

 

 

第七章:制度能力

 

对多数发展中国家而言,执行TRIPS协议和向迅速发展的新知识产权领域(如生物技术和软件等)过渡皆需要修改知识产权立法。许多发展中国家面临制定互相协调的知识产权政策的具体困难。在制定知识产权政策时,该国应当以了解此制度对实现发展目标的促进作用为基础,并与受其影响最大的经济部门进行广泛的协商和对话。但许多发展中国家的制度能力较弱,特别缺乏有经验的熟练人员。

 

在缺乏熟练人员的情况下,发展中国家需要考虑采用什么样的制度执行知识产权法规,以及如何有效利用信息技术系统进行管理和调查的问题。关键在于是采用登记方式还是调研和审查方式授予专利。前者涉及对专利申请书的基本考察,可以最大限度地降低专利机关对熟练人员的需求,但很难执行本报告描述的专利制度。后者要求详细审查专利申请书的有效性及是否符合专利标准,在人力资源不足的情况下实施难度更大。发展中国家可以考虑采用其他几种策略解决这个两难问题,如使用可以帮助简化调研和审查的国际和地区性方法,或将这些工作承包给有相应技术条件的其他政府部门或大学。

 

知识产权制度的建立和运行需要大量资金,发展中国家不应当将已经捉衿见肘的医疗和教育经费转用于知识产权体系的管理。既然多数这些国家知识产权的主要受益人是外国公司,可能应通过适当的收费结构,由这些公司主要承担知识产权管理费用。

 

知识产权人只有在知识产权得到实施时才能受益,这意味着需要有效的法律制度。该制度也必须能够排除无效的知识产权。但政府和刑事司法体系实行知识产权制度的成本很高,许多国家的司法体系面临巨大的压力,商法领域尤其如此。知识产权是“私权”,因此可以通过非讼方式或民法制度降低执行成本。

 

发展中国家的知识产权人在发达国家行使权利也面临困难,因为发达国家诉讼费用高得令人望而却步。

 

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法是伴随着其他促进竞争的法律发展起来的。在知识产权法不适当地限制竞争时,其他法律可以提供制度性保障。但发展中国家竞争法律较为薄弱,缺乏或根本不存在有效的机制。制定竞争法律和相应的管理机构与制定知识产权法一样困难。这些国家可能需要考虑加强竞争法,它们不仅是对知识产权法的补充,也起到其它的作用。

 

根据TRIPS协议,发达国家有义务在技术和经济上帮助发展中国家执行协议。多数发达国家向后者提供了某种形式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技术支持,但需要对这些支持的质量和数量进行评估。许多技术协助的效果似乎与投入的时间和资源并不相称。提供协助的不同国家之间的协调尚显不足,而且有待于同其他发展援助形式互相配合。

 

·        发展中国家及其援助国应当共同努力,确保国家性知识产权改革进程与其它发展政策的适当“对接”。应进一步鼓励国内各利益群体更多地参与改革进程。在提供技术支持方面,援助国除了提供国际专家和法律咨询外,还应帮助当地机构掌握研究知识产权政策及与各利益群体进行对话的能力。

 

·        发展中国家应制定目标,通过向使用人收取费用收回该国知识产权基础设施升级和维护的全部费用。这些国家还应考虑建立累进式知识产权注册制度。定期审查向使用者收取的费用,确保收回全部管理费用。

 

·        为降低费用,发展中国家应确保最大限度地通过行政程序和民事程序实施知识产权制度,尽量避免使用刑事司法体系。实施程序应当公平、公正地对待双方,避免知识产权人不适当地利用禁令和其他措施阻碍合法竞争。应将公共资金和捐助计划主要用于改进知识产权制度的实施,作为广范加强立法和司法制度的一部分。

 

·        发达国家应采取步骤,帮助发展中国家的发明人有效利用发达国家的知识产权制度,包括有利于贫穷或非赢利性发明人的差别费率、免收使用费制度、案件胜诉方收回律师费的政策安排,及将适当知识产权实施费用计入技术协助计划等措施。

 

·        协助发展中国家制定知识产权法律的发达国家和国际机构应同时协助这些国家建立适当的竞争法律及执行体系。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欧洲专利局和发达国家应增加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技术援助计划,所需额外资金可以通过适度增加专利合作条约(制作专利申请书的国际系统)费用等知识产权使用费筹集,而不能通过减少本已吃紧的援助预算筹集。援助国还应根据最不发达国家的具体需要向它们提供更多的技术支持,帮助这些国家制定知识产权法律和有效执法所需的机构设施。

 

·        应当根据每个国家的具体发展需要和重点,组织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技术援助。方法之一是将技术援助纳入《与贸易有关的援助综合框架》,使国家发展计划与援助国的支持相结合。

 

·        援助国应加强对知识产权发展合作计划的监管和评估。作为重要的第一步,应成立援助国及发展中国家工作组,检查1995年后在全球范围内为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与知识产权有关的技术援助的效果审议报告,此报告应当由外部评估小组制作。

 

 

第八章:国际架构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是负责国际知识产权政策发展的主要国际机构。前者负责组织知识产权条约的谈判,并是管理知识产权条约的主要国际组织。后者的职责范围远远大于前者,但后者在制定知识产权政策中发挥重要作用,因为世贸组织规则特别是争端解决机构使该机构有更大的执行能力。前者章程规定的该组织宗旨是促进全球范围的知识产权保护并协调各国的有关立法,该章程并不要求考虑到发展中国家保护知识产权的收益与成本,也没有要求考虑知识产权保护与发展之间的复杂联系。

 

发展中国家并没有充分利用TRIPS协议的灵活规定(如确定专利授予规则或强制许可条件),之所以如此可能是有意的决策,但这些国家也可能受到双边协议等其他承诺的限制,或由于立法机关不很了解可供选择的政策或有关条款的含义。尽管发达国家的地区性和国家性知识产权机构在向发展中国家提供建议方面发挥了重要作用,但许多发展中国家对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提供的示范法和技术协助有相当大的依赖性。虽然有人认为该组织的建议很有价值,但也有人担心它的建议是否充分考虑了TRIPS协议的灵活规定,以及是否考虑到在最适合于这些国家具体经济和社会条件的前提下充分利用这些规定的问题。

 

TRIPS协议要求发展中国家在具体期限前实施规定的保护标准,而对最不发达国家的规定期限则是2006年,这些期限是很武断的这也是很难实现的,而且如果发展中国家建立的知识产权法律体系不适合其发展水平,它们将背上很重的负担。有人强烈希望允许发展中国家自行确定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最佳时间。TRIPS协议规定可以延长最不发达国家的过渡期间,而《多哈宣言》提出将对药品专利保护的例外规定延长到2016年。

 

发达国家要求其贸易伙伴提高知识产权保护标准有一定的合理性。但是鼓励发展中国家实施高于TRIPS协议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地区和双边协定可能将破坏多边体系,因为这些协定限制发展中国家利用TRIPS协议和其他条约的灵活性和例外性规定。况且此类的高标准可能不适合有关的发展中国家所处的发展阶段。

 

发展中国家必须积极参关于未来知识产权体系的谈判,确保标准制定过程的合法性,并确保这些标准适合各国不同的发展水平。由于发展中国家的代表可能不熟悉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TRIPS理事会讨论的某些技术问题,因此这些国家能否有效地参与谈判取决于代表的知识和经验水平。这些国家还可以从其它多种多样的途径获取建议,但这些建议反映的往往是提供者自身的观点,未必最符合接受国的利益。

 

非政府机构一般比较关注知识产权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例如在支持发展中国家关于多哈TRIPS与公共健康宣言谈判的过程中,发展和健康领域的非政府机构发起了公开宣传活动。在农业和基因资源方面,非政府机构也发挥了重要作用。有些人质问非政府机构究竟代表谁以及对谁负责。这些问题是合理的,因此需要保证非政府机构在的确了解发展中国家利益方面起到积极的作用。同时它们可以在关于这些问题的国际对话中扮演重要角色。

 

关于知识产权的国际规则发展非常迅速。在此同时有必要正确理解这些规则的现实和潜在影响,才能使政策制定建立在牢固的事实基础上,而不能以主观偏见为根据,无视这些规则对发展中国家的影响。但旨在了解这些影响的研究工作做得相对很少。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当将发展目标纳入促进发展中国家知识产权保护工作之中。应当清楚认识到知识产权保护的收益和成本以及发展中国家相应调整其国内法律的必要性,确保成本不会高于收益。确定实现这个目标所必需采取的步骤是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的职能,但它至少要保证其咨询委员会成员的多元化。此外还应当与世界卫生组织、联合国粮农组织、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和世界银行等相关国际组织开展更密切的合作。

 

·        如果世界知识产权组织成员国不能根据现有章程将发展目标纳入运作范围,成员国则应相应地修订该组织章程。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当采取措施兑现其声明政策,使它的知识产权建议更加适合受援助的发展中国家的具体条件和需要。该组织及有关国家政府在制定知识产权法律时,应当允许更多的利害关系人参与,听取政府内外部的意见以及知识产权的潜在发明创造人和使用人的意见。向发展中国家提供技术援助的其他各方也应采取类似步骤。

 

·        应当允许最不发达国家延长执行TRIPS协议的过渡期限,至少要推迟到2016年。TRIPS理事会在上述期限后决定进一步延长过渡期时,应考虑采用基于经济和技术发展指标的标准。如果已经采用TRIPS协议规定的知识产权保护标准的最不发达国家希望在过渡期内修订其立法,应当允许它们这样做。

 

·        发展中国家在是否提前遵守或采用高于TRIPS协议的保护标准问题上有选择权。但如果它们认为提前行动符合它们的利益,发达国家应重新考虑对发展中国家的地区/双边商业政策,确保不强加给发展中国家超出TRIPS规定的标准或时间期限。

 

·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当在现有基础上增加对发展中国家代表提供的资金,确保他们在影响本国利益的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和世界贸易组织各种会议上能够有效代表发展中国家的立场。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及其成员国应当考虑采取这些措施的最有效方法,并从世界知识产权组织自身的预算中提供资金。

 

·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应当新设两个知识产权咨询顾问职位,在国际知识产权谈判中为发展中国家提供建议。我们建议英国国际发展部考虑为这两个职位提供第一笔资金,作为目前向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提供的与TRIPS协议有关的项目资金的后续行动。

 

·        世界贸易组织和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应当为民间社团组织提供更多机会,让它们在合法范围内尽量发挥建设性的作用。例如,邀请非政府机构和其他相关民间团体列席相应的咨询委员会或担任观察员,就非政府机构可以参加的当前主题组织定期的公开对话。

 

·        包括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在内的研究资助机构应当提供资金,支持就本报告指出的知识产权与发展的关系进一步开展研究工作。建立由研究资助机构、发展中国家政府、发展机构和知识产权领域的学术组织共同组成的国际网络,通过确定和协调研究重点促进知识的共享和广泛传播。在起始阶段,我们建议英国国际发展部先与其他各方共同确定此项行动的框架。


缩略语

 

AIDS                 艾滋病(获得性免疫缺陷综合症)

CBD                 生物多样性公约

DFID                 国际发展部(英国)

DMCA              数字千年著作权法

EPO                 欧洲专利局

FAO                 粮农组织(联合国)

FDA                  食品和药品管理局(美国)

HIV                   人类免疫缺陷病毒

IP                     知识财产

IPRs                 知识产权

LDC                  最不发达国家

NGO                 非政府机构

PCT                  专利合作条约

PVP                 植物多样性保护

R&D                 研究与开发(简称研发)

TRIPS               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议

UNCTAD           联合国贸易与发展会议

UPOV               保护植物新物种国际联盟

WIPO               世界知识产权组织

WTO                 世界贸易组织

 

 

 

 

后记

 

本委员会希望感谢我们在调查工作期间求教过的众多人士,以及投入其宝贵的见解、专长和时间的人士。写作这份报告时,我们认真考虑了他们的所有意见。我们还想感谢在中国、印度、巴西、肯尼亚、南非、日内瓦、布鲁塞尔、华盛顿和伦敦访问过的所有人士,而且非常感激所有那些参加了2002 2月我们国际会议的人士及其投入。 对本委员会背景文件的作者以及那些参与我们专家研讨会的人士,我们也致以特别的谢意。

 

[完整报告中集中列出了我们教过的所有组织]

 

 

 

 

 

 

 

 

 

本委员会虽由英国国际发展部和英国专利局资助,它完全有权独立作出结论,本报告的观点并不代表英国政府的立场。